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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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玉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健龍被告葉順明被告潘文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健龍、葉順明、潘文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健龍、葉順明、潘文治於民國100年2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 湯駿勳 (所涉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旁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方法為每人發4張撲克牌,以每2張分成前後2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之方式,與莊家對賭,若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下注之賭資,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在賭檯上之賭資6,100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健龍、葉順明、潘文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臨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現金6,100元、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健龍、葉順明、潘文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賭博金額非鉅,暨其犯罪情節、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6,1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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