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竇惠蓮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驗餘淨重零點叁貳貳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叄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邱竇惠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晶體1包,毛重0.5668公克、淨重0.3355公克,取12.7毫克進行鑑驗,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1包,毛重0.3655公克、淨重0.1342公克,取5.9毫克進行鑑驗,檢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99年10月28日慈大藥字第99102813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卷第13至14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包,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分別取0.0127公克、0.0059公克鑑定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