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3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連益
       林玉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
93年11月25日至94年5月2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194,906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94,906元,及自94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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