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0000000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給付借款事件,依兩造授信合約書第19條後段約定:
「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立約人之
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連帶保證書第19條後段約定:「因本
保證書所發生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連保人之住所或國
籍有無變更,同意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規
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