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20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
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2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8日起至97年3月8日止
分42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
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
被告至94年9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300,000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二六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業據原告催討,但被
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還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