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凱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凱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王瑛蕙 」印章壹顆,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王瑛蕙」簽名壹枚、印文壹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王瑛蕙」印文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瑛蕙」印章壹顆,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王瑛蕙」簽名壹枚、印文壹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王瑛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被告簡凱勝之前案紀錄為「簡凱勝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第二案),上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八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五十九日、五十日、四十日(七次),拘役部分應執行一百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委請該人虞」之記載,應更正為「委請該人於」。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五)第一行、同欄二倒數第三行有關「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有關「即冒用王瑛蕙之名義,並蓋用偽造之『王瑛蕙』印章及偽造之王瑛蕙署押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上,而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上偽造內容為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原車主王瑛蕙過戶至新車主簡凱勝之私文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即冒用王瑛蕙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簽章欄處偽造『王瑛蕙』之簽名一枚、印文一枚,並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簽章欄處偽造『王瑛蕙』之印文一枚(至登記書上車主名稱欄僅在表彰車主為何人,並不具署押之性質),而偽造上開內容為原自用小客車主王瑛蕙將車輛過戶至簡凱勝名下之私文書」。
二、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核被告簡凱勝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王瑛蕙」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以「王瑛蕙」之名義填寫上開文件、簽名、用印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王瑛蕙」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王瑛蕙」簽名、印文之行為,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二份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刑案執行前科,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普通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過戶車輛,竟冒用被害人王瑛蕙名義過戶車輛且侵占財物,損及他人的權益,並影響監理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偽造之「王瑛蕙」印章一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而被告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已持交臺北區監理所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但「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簽章欄處「王瑛蕙」之簽名一枚、印文一枚,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簽章欄處「王瑛蕙」之印文一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70號被告簡凱勝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凱勝與王瑛蕙(現更名為 王羽緁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曾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於民國96年間,王瑛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簡凱勝不定時使用。簡凱勝因積欠他人款項,竟(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向王瑛蕙佯稱無法開立帳戶,須借用王瑛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供薪資轉帳之用,並借用王瑛蕙所有之上開小客車,王瑛蕙不疑有他而交付上開證件及自用小客車,簡凱勝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王瑛蕙』之印章1枚,復將上開證件、偽造印章、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委請該人虞99年9月29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冒用王瑛蕙之名義,並蓋用偽造之『王瑛蕙』印章及偽造之王瑛蕙署押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上,而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上偽造內容為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原車主王瑛蕙過戶至新車主簡凱勝之私文書,持之向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行使,使該承辦人將內容為不實之車籍變更資料,登載在所職掌之車輛監理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王瑛蕙與監理機關審查車籍資料之正確性。(二)復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9年10月5日,至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益」當舖典當該自用小客車,得款新臺幣20萬元,而將該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羽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凱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瑛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四)臺北縣(現改至為新北市)三益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之當票存根。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二、核被告簡凱勝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王瑛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間,係基於為達成車輛移轉過戶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偽造之王瑛蕙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王瑛蕙」印文各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洪婉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