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13日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利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經營六合彩賭博,其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不大,僅經營賭博場所時間約二個月,且乏事證證明其因經營本件簽賭站獲有巨大利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表:
┌──┬──────────────┬──────┐│編號│內容及數量│是否沒收│├──┼──────────────┼──────┤│1│傳真機2臺│沒收│├──┼──────────────┼──────┤│2│計算機1臺│沒收│├──┼──────────────┼──────┤│3│簽注金額表1張│沒收│├──┼──────────────┼──────┤│4│限牌通知傳真單2張│沒收│├──┼──────────────┼──────┤│5│帳冊1本│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39號被告蔡淑女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女自民國103年1月中旬起至103年2月13日晚上7時20分止,意圖營利提供其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所作為賭博地點,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72、78元之代價簽賭下注,賭客以傳真、撥打電話或前往上址以圈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蔡淑女每注抽取2元之抽頭金後,轉向同具犯意聯絡之綽號「哥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簽賭下注,約定所簽選之號碼以每週開獎3次之「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為基準,如圈選之2個號碼相同者即為「2星」,可贏得彩金5,700元,「3星」即為3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彩金5萬7,000元,「4星」即為4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彩金70萬元;如所簽號碼與上開對獎號碼開出者不符或僅有1個相同,則由綽號「哥哥」之人贏得賭資。嗣於103年2月13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24張及扣得之附表所示等物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係為達單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等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芳妤附表:
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簽注金額表1張、限牌通知傳真單2張、及帳冊1本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