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芯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365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芯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芯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某
PUB店內,以吞服第二級毒品MDMA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乙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百老匯汽車旅館」第103號房內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日(30日)凌晨1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又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等事項。嗣依職權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270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上揭緩起訴處分因而於同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5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然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處分書2份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洪芯芸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至4、22至25頁)。
㈡、被告於101年12月30日凌晨1時18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438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上開公司於102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