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邱一展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立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6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中關於裁罰「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邱一展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5日下午3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食品路路口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5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2年9月26日到案,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2年11月26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上合計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就原告遭舉發違規之行為,原告認:
1.警方未提供「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影像及影帶」。
2.警方所提供的影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此影像只有本人由食品路右轉體育街方向,而另一名員警卻在路邊的影像中。
3.員警說法有所出入,並非有「執行交通稽查員警二人確認有違規事實,該員警提供之影像另一名員警正在執行其他勤務,那兩名員警是如何達成共識確認本人違規事實?
4.該名員警值勤不夠確實,鳴笛及手勢示意不明,導致原告無法意會,該員警說本人逃逸為何無追捕動作?
5.警員返回任職單位後查詢電腦該車無失竊紀錄,特徵均相符無誤,為何不做更多的查證就貿然開單,是否在執行勤務上有所疏失?
㈡、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0月2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本案經查證,該機車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騎乘300-DKK號重機車,行經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之交叉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案經執行交通稽查員警二人確認違規事實後,當場鳴笛並以手勢示意該車停置路邊接受稽查,惟該車駕駛見警方攔檢時不予理會,由食品路右轉體育接方向逃逸,值勤員警當場記下車號、廠牌、特徵,返所後查詢電腦該車無失竊紀錄廠牌、特徵均相符無誤,始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據以依法舉發無疵。」
㈡、本件違規事實一「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雖係以舉發員警「目睹」為憑,惟若干違規行為本質均屬瞬間,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依據執勤員警當場觀察所得,據以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型態之一。又依據舉發單位提供之現場圖及照片,執勤員警所站觀察位置可清楚辨識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舉證光碟影片1之第21秒處開始,由執勤員警地上影子亦可證明其所視方向朝向新竹市○○路○段與食品路路口,員警目睹原告違規之第一時間即上前攔查,原告有違規行為應值採信。
㈢、另就違規事實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由舉證光碟之影片1可證明執勤員警有以手勢加上哨音示意該車駕駛停車接受稽查,並以口頭告知停靠路邊熄火受檢,惟駕駛人不予理會,趁隙由食品路右轉體育街方向逃逸,足堪認定。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為顧及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而未予追捕,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程序完成舉發,其要件及程序並無違誤。
㈣、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認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則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後是否確有原處分所認定「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另同法第60條第1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第63條第1項第2款(包括同條例第48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並予以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亦有明示。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要件,係受處分人確有「故意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積極行為,若行為人並不知為警攔停稽查而離開,即難謂有該條項之違規。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就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部分:
原告在起訴時主張被告應提出其未依規定左轉之錄影檔,其後復在本院調查時表示,其不知道自己有無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等語,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
1.負責舉發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左轉之警員 沈宗坤 值勤時所在之位置,係在光復路二段左轉至食品路後的路口,即食品路與體育街口,有被告提出之該值勤時之地圖、照片在卷可稽,且依該照片內容所載,依警員值勤時所站之位置可看到,光復路與食品路之燈號變化內容,有前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2.且原告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由光復路二段左轉至食品路後,至體育街口時,值勤警員即以違規左轉要求其停車,業經本院舉發前後之錄影內容無誤,有勘驗該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可稽(參見本院卷39頁),是以原告有前開未依標線、標誌、號誌規定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至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
1.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於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如前開說明,惟原告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節,則堅決否認有該違規行為,經查:
1.經本院勘驗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之當天路口舉發違規現場錄音資料光碟錄音光碟顯示,負責值勤警員發現原告有前該「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唸出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號,並說路邊停車,有勘驗該錄影光碟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錄影僅有負責舉發員警沈宗坤個人聲音,且當時有多部車輛經過該地。
2.是當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員警沈宗坤,雖有以鳴笛示意,並要求原告停車受檢,但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聽到警員沈宗坤有要求其停車,且員警沈宗坤執勤位置非在原告轉彎後位置之旁,亦有該員警製作之前開位置圖可參,執行交通勤務警員沈宗坤所站位置,係位於路邊,依前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當時有多部車輛行經該地,顯見當時負責舉發警員縱有鳴笛、說出車號、要求停車,原告亦有可能因行車速、或其他車輛在現場,以致無法看見或聽到警員之執行攔停動作,致該警員誤認其已鳴笛攔停,但原告仍未停車受檢,是依前開說明,尚難遽認原告違規兩段式左轉後,故意繼續行駛逃逸,即尚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不服稽查逃逸之意。
3.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於違規轉彎後,確已知悉警員對其制止或要求接受稽查後,仍有逃逸離去現場之意圖,自難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既無原處分所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則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難認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應屬有理由,爰准許之。至於原處分認為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百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就該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