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63號原告 林輝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1C0000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2月9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國道第五號高速公路北上64.3公里時速限制100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持器號TS000393雷射測速儀當場測定時速124公里,超過時速24公里,認有超速超過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事實,當場舉發,乃製開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C0000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於102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1C0000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之102年5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2月9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道路楊梅往中壢途中,當時該路段只有一小段通知,也因是除夕交通流量很大,忽見一員警持指揮棒攔停,本人見狀急停至路肩,員警告知原告超速並簽了一張勸導單(違規通知單),但當時並未見到測速器所標示車速,嗣於102年5月間接到告發單(裁決書),上面只記載超速20-40公里,罰5200元,但告發單並未記載當時行車速度,亦未附上超速照片,原告二次申訴,被告均告知無誤,但員警在無凹槽路肩攔停已危及用路人的行車安全,當時車流量大,車速快的情況攔停,是否攔到違規車輛,不無可議,攔停亦未看到測速器顯示公里數,該路段只小部份通車速限標示亦未完善,是應依多少速限計算?且告發單通常都附一張超速照片已行之多年,本人也未接到超速照片,只憑超速20-40公里處罰,原告不服,且執法人員應以行車安全為要,超速照相已行之多年,為什麼不用,只憑超速告發單處罰,顯有疑義。
㈡、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雖質舉發警員持測速儀測得之違規車輛是否為系爭車輛,惟經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9月4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以雷射測速器測得5960-HM號車行速124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4公里,始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未具有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且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當時確定為5960-HM號車超速無誤…員警於外側路肩使用指揮棒,以明顯手勢攔停,且全程錄音,駕駛人並未否認違規,亦無表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該車違規屬實」。
㈡、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月3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經查執勤員警攔停該車後,立即請駕駛人觀看測速儀顯示之數據,並告知違規事實…有關質疑未標示速限部分,經查該路段於北向69.7公里處設有速限100公里之告示牌」等。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復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次按,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5,200元;以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除有應予審酌之特殊情事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原告於前開時地,時速限制100公里處,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經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偵測結果,時速為124公里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舉發、裁決有無原告所指之瑕疵而致原處分違法?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員並未能提供照片或影片證明該測速儀上之速度即其所駕駛汽車之速度,惟查:
1.本件原告遭舉發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S000393),於101年9月1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9月30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合格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負責舉發之警員於前開時地,將被告攔停前,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時速124公里,應可採信。又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9月4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未具有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且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當時確定為5960-HM號車超速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2.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使用雷射測速儀,發現原告駕駛汽車超速而攔停,有全程錄音,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
0:00(警)一百二十四,上面的數據,我們這邊國道一號哦,五楊高架南北雙向都限速一百而已。
0:10限速一百而已哦。
0:11(警)對,這不是二高,啊,如果是二高也超速了。
0:16這因為下坡可能...
0:19(警)開得有點快一點點。超速二十四公里了。來
,你有帶什麼?
0:24沒有帶到駕照。
0:25(警)你身分證有沒有帶?身分證或是健保卡?
0:30身分證...
0:34(警)大哥你看一下數據啦,一百二十四,雷射槍
距離你的距離,一百九十四點七公尺,超速二十四公里了。
6:15(警)來,林先生,這裡哦,看一下,電子紅單,
沒有,要給你簽,跟你解釋一下,下面幫我簽名一下,簽全名,以後駕照要記得帶哦。紅單五天內要去繳,不要超過十五天,不要超過十五天哦。不要超過二月二十四日,在二月二十四日以前繳納,郵局就可以繳了,那背後有其他繳款的說明哦,違規單不要超過十五天哦。等一下路肩加速,沒有車再切進去。好,這樣就可以了,謝謝。」(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3.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遭警攔停後,經警員多次告知其時速為124公里,並將雷射測速儀內數據供原告閱覽,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發現原告均未對該據表示意見,顯見前開雷射測速儀所偵測之數據應屬正確,且該數據確係原告所駕駛汽車行駛之速度。
4.至於原告所稱警員攔截方式不當云云,然警員如何執行違規超速之攔截勤務,本可由其依現場之狀況加以考量而選擇其攔截之方式(包含路線及時機);況且,縱使攔停之方式或值商榷,亦核與原告是否有超速行駛而依法應予處罰一事無涉,故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惟駕駛人於國道行駛速度常超越時速1百公里以上,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時,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於攔停駕駛人時,應注意駕駛人是否可能因該攔停,致駕駛人因而突然減速、變換車道,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所可能造成駕駛人本身與其他車輛駕駛人之危險,以避免因舉發交通違規事故,造成更大的危險,如有該情況,應採行逕行舉發方式,以避免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危險之發生。
六、綜合上述說明,原告既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在時速限制100公里路段,行駛時速124公里,超過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認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逾應到案日60日以上,由被告逕行裁決後之102年5月21日始陳述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