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甲○○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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