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254號上訴人楨松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5,188,821元及佣金支出15,517,969元,被上訴人以呆帳損失中810,845元,係屬兌換盈益性質,乃予調減,其餘呆帳損失4,377,976元因上訴人未能提示具體事證,無法證明列報呆帳損失確實已發生,不予認定,遂核定呆帳損失為0元;至於佣金支出中計3,949,062元(支付GLENNMOOR公司1,376,237元、支付HARVEST公司2,176,240元及支付TSUTOMUTANAHASHI公司396,585元),未能提示合約書及足資證明有仲介事實之往來文件供核,不予認列,核定佣金支出為11,568,907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謂被上訴人以「與86年度外銷對象相同,依本院判決及上下期處理之一致性」為由,而否准上訴人佣金支出之認列,然本件距86年時,已相隔5年之久,其貿易型態與交易條件已大不相同,且上訴人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取具雙方合約及結匯證實書等憑證為據,然被上訴人卻仍以此而否准上訴人認列,自屬引喻失義,原審法院未予詳查事實,置上訴人支出佣金之事實於不顧,且未依上開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6款規定,區分情形而予以適用,復對於上訴人之主張未予採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核屬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清光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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