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乙○○○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車依號誌(綠燈)行駛,非警方所述闖紅燈,且當時未見警察,亦未聞警方鳴笛攔停,本車進入該路口時,前後之車輛依號誌行駛沒人闖紅燈,為了避免爭論,請警方舉證。又當時伊並非車輛駕駛人等語。
二、經查:
(一)登記在受處分人名下之M六-四五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口紅燈違規左轉往大雅路方向行駛,經警急吹哨子請該車停車,該車未停仍駛離現場,當時之駕駛人為載眼鏡之男性等節,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察 曾志偉 到庭結證明確。又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子甲○○亦到庭結證:伊確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經過該地點,當時車輛駕駛人是伊,受處分人並不在車上等語。
(二)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前,而受處分人之子丙○○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即受甲○○之託前往原處分機關填具違規陳述及查詢單等節,亦經證人甲○○、丙○○於本院訊問時分別結證在卷,互核相符,並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違規陳述及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憑。且查,丙○○至原處分機關填具違規陳述及查詢單時,係以甲○○名義為之,並因甲○○表示當時是其開車,丙○○乃依甲○○指示在違規陳述及查詢單記載:「..本人依綠燈行車,當時並未違規,....。填單人簽章:甲○○」等語,有該違規陳述及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十頁)。又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且結證:「(提示本院卷第十頁,陳述單上寫有「本人依綠燈行車..」,是否表示當時開車的人是甲○○?)是的,而且是甲○○告訴我這樣寫,表示車子當時是甲○○開的。」、「(你把陳述單交給監理站人員之後,監理站人員有無問你當時車子誰開的?)沒有。」等語。從而,甲○○既託丙○○於最後到案日前,以甲○○名義填具上開違規陳述及查詢單表示當時之駕駛人係填單人甲○○,原處分機關竟仍對受處分人予以裁罰,依照上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是受處分人表示當時並未闖紅燈云云,固難輕採。惟原處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對受處分人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