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6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98年度聲字第22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聲請狀。
三、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四、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此分別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之重刑,因此有保全執行之考量,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未據被告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其聲請即難准許,聲請人其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