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第六行關於「第三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第三級毒品海洛因」之記載因有誤寫之處,故依上開規定,自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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