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法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56條,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經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科刑,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戕害自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1年,並將扣案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淨重
0.56公克)沒收銷燬及將扣案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4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