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及乙○○均於民國96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6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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