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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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秘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聲請人愛爾蘭商TimoneyResearchLimited法定代理人ShaneO'Neill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郭建中 律師 陳絲倩 律師相對人 林經洋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陳繼宇 吳季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就本院一○二年度民營訴字第七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所提出之四片光碟,剔除中華民國發明第I316995號「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及國防部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249)案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內容後,其餘所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二年度民營訴字第七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就本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提出書狀,並檢附光碟4片(以下合稱系爭光碟),剔除中華民國發明第I316995號「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及國防部100年12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249)案招標文件(下稱系爭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內容後,其餘所載之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進行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所示資料,聲請禁止相對人不得為實施本院102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二、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就系爭光碟所示內容剔除系爭招標文件及系爭專利業已揭露者外,其餘內容均具有秘密性,業經本院103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裁定認定在案,是聲請人以相對人陳繼宇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之法定代理人,而吳季霖為案件實際承辦人,另林經洋律師、丁偉揚律師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 江義福 之訴訟代理人,有因承辦本案而接觸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需為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君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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