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上訴人 陳新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新水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三),即其附表一編號三(下同)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判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後,仍論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係與證人 吳宗霖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無營利意圖及販賣犯行云云,係就上訴人已多次坦承,證人吳宗霖亦證述甚詳,經原判決調查、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爭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張春福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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