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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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及理由欄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之記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因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