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於民國96年8月12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96年9月24日確定(其後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然其於96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與友人飲酒,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往其臺北縣三重市住處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凌晨0時47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時,遇警攔檢,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情節、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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