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祥選任辯護人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潘國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 吳哲宇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經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中暱稱「蝦祕小」之玩家(下稱蝦祕小)介紹與其聯繫,並詢問「你那邊有什麼?」時,潘國祥以星城ONLINE暱稱「鬼無極」之帳號私訊回覆「硬的」、「要嗎?」、「你要多少?」、「一個三」等允諾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與無買受甲基安非他命真意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易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前。嗣吳哲宇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約定地點,潘國祥確認吳哲宇之買家身分後,旋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吳哲宇,吳哲宇隨即表明警員身分當場逮捕潘國祥,致潘國祥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亦同此旨。
二、查,本件員警查獲過程,係員警吳哲宇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先以暱稱「衰衰鬼」之帳號(下稱衰衰鬼」與蝦祕小聊天,經蝦祕小主動向其表示:「你找啥菸」、「剛剛有一個說有硬的」,員警進而回覆:「你覺得勒」、「誰啊」,蝦祕小即稱:「鬼無極」,以此方式向員警介紹可向被告購毒,而後蝦祕小先向被告提及衰衰鬼欲向其購毒後,員警即私訊與暱稱「鬼無極」之被告聯繫,並向其詢問:「你那邊有什麼?」,被告即積極向員警表示:「硬的」、「要嗎?」、「你要多少?」、「一個三」,以上揭方式進而與喬裝員警約定以1,500元之價格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有員警查獲過程之星城ON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44頁)。觀諸上開查獲過程,可見被告在員警向其洽詢前,早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故意,僅係等待有意購毒者向其洽詢即可一拍即合,而員警亦僅係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是員警所為偵辦方式自屬「釣魚」而非「陷害教唆」,依上揭說明,本件查獲被告因而取得之被告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查獲被告過程之星城ON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其雖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因係受陷害教唆,故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祥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29頁、第107-109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員警查獲被告過程之星城ON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44頁、偵字卷第11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於審理時辯稱係遭陷害教唆,然不影響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承認之陳述,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減輕部分因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著手實行販售毒品之行為,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及時查獲,方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並參以被告犯後對犯罪之構成要件自白,但堅稱係遭陷害教唆之犯後態度,暨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未曾有製造、販賣、運輸等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 裝盛 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供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7公克,淨重0.27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驗用罄。)不含包裝袋2裝盛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3潘國祥使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