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軒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1號),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08號撤銷該裁定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軒瑜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罪業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意旨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下稱桃院3435裁
定)未依附表編號2更定其刑後之刑期為定刑,故再次就附表之罪聲請定刑固非無見,惟桃院3435裁定實已依附表編號2更定其刑後之刑期為定刑,僅係桃院3435裁定的附表有誤寫狀況。
⒈查附表編號2之罪,原經該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因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後遭發覺為累犯,經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下稱彰院925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彰院925裁定可憑,可知,附表編號2之罪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更定其刑後更易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⒉次查,受刑人首次定刑之裁定為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191號裁定(下稱彰院191裁定),而彰院191裁定係將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更定其刑後之刑期為定刑,並定有期徒刑8月,有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彰院191裁定可證(見彰檢執聲111卷第1-3頁、彰檢執更848卷第2-3頁)。
⒊復查,受刑人第2次定刑之裁定為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1919號裁定(下稱新北1919裁定),而新北1919裁定係將附表編號1、3、4及附表編號2更定期刑後之刑期為定刑,並定有期徒刑2年6月,有檢察官聲請書、定刑聲請切結書、新北1919裁定可稽(見新北檢執聲1392卷、新北檢執更2657卷)。
⒋又查,受刑人第3次定刑之裁定為桃院3435裁定,而桃院3435
裁定係將附表編號1、3、4、5、6、7、8及附表編號2更定其刑後之刑期為定刑,僅係桃院3435裁定的附表編號2將宣告刑誤寫為6月。因第3次定刑,檢察官所檢附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明載受刑人同意之第3次定刑範圍為(見桃檢執聲2247卷第3頁):
①桃檢106執再751號公共危險案(即附表編號1之罪),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②彰檢106執3373號詐欺案(即附表編號2之罪),有期徒刑7月(即附表編號2更定其刑後之刑度),不得易科③新北檢107年執字第13362號詐欺案,有期徒刑2年(即附表編號3-4之罪),不得易科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即指新北1919裁定)④桃檢110執9048號詐欺案(即附表編號5-8之罪),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
可知,檢察官於聲請桃院3435裁定時,顯係就附表編號2更定其刑後之刑期聲請定刑,僅係該次聲請書之附表編號2誤載宣告刑為6月。
⒌再者,桃院3435裁定為裁定時,係將桃院3435裁定之附表編
號2視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於計算定刑之內部界限時,係參考新北1919裁定所定2年6月之刑期(已以更定其刑後之刑期定刑),並於桃院3435裁定之文末敘明,桃院3435裁定之附表編號2-8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桃院3435裁定附表編號1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刑後,即無再諭知易科罰金之必要(見桃院3435裁定第2頁第11-28行,第3頁第20-23行)。是以,由檢察官聲請時之定刑範圍及桃院3435裁定時之認知與內部界限計算方式,可知,桃院3435裁定實已就附表編號2更定其刑後之刑期於桃院3435裁定中定刑,僅桃院3435裁定之附表編號2將宣告刑誤載為6月,致生未依更定其刑後之刑期定刑之誤會。⒍則檢察官誤桃院3435裁定未依附表編號2更定其刑後之刑期定
刑,再次以相同範圍即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刑,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