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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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美慧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美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3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然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若侵害者為不同法益,即無接續犯適用。本件被告所毀損之車輛合計3臺,財產法益分別歸屬3所有人(或持有人),且3臺車輛停放在路邊,依社會常情不難知悉3臺車輛分屬不同人所有,被告出手破壞時當可知悉係毀損不同人所有(或持有)之車輛,是被告所為顯與接續犯必須侵害同一法益之要件有別,無從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即動手毀損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無與3位告訴人和解之誠意,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轉,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39號被告葉美慧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慧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一時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 陳依珮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推倒,致A機車左側車頭破損、左後照鏡擦損、左側車身擦損及左側腳踏板邊擦損,葉美慧並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接續推倒 陳文榕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使B機車倒地,而撞及旁邊由 陳淑芬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輛),致B機車右側車殼刮傷、右側腳踏板下方車殼破裂、右後方向燈殼破裂、前車燈雙燈燈殼破裂、正前方車殼破損、坐墊下方行車紀錄器電線斷裂,並致C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擦傷,足生損害於陳依珮、陳文榕及陳淑芬。嗣經陳依珮、陳文榕及陳淑芬發現上開汽機車遭毀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珮、陳文榕及陳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美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依珮、陳文榕、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祐泓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毀損上開A機車、B機車及C車輛,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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