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軒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軒瑜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下稱前案定刑裁定),受刑人提起抗告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893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就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再次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聲請人本件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無非係以附表編號2部分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下稱更定其刑裁定),然前案定刑裁定就此部分仍係以未更定其刑前之有期徒刑6月,據以定應執行刑,故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認本件聲請仍不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依刑法第48條
前段規定裁定更定其刑後,前後刑度僅相差1月,縱使前案定刑裁定之基礎已經變動,但變動幅度極微;其次,更定其刑裁定所依據之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該更定其刑裁定雖因非據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且係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前所為之確定裁判,無法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仍為合法有效裁定,然考量更定其刑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因更定其刑致定刑基礎變更之情形,實難認有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更定其刑
後,對受刑人而言,另一顯著差異在於更定其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若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於法有違。惟前案定刑裁定係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姑且不論附表編號2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8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可見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並未因附表編號2部分更定其刑而受有影響,亦無從認本件有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⒊至前案定刑裁定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以更定其刑前之刑
度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然此屬該前案定刑裁定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在該前案定刑裁定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前,本院仍應受該前案定刑裁定所生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表:受刑人林軒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