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貳支、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貳支、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9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一村巷68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0日11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及興農路口執行勤務時,向員警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並當場扣得海洛因6小包(合計淨重0.75公克)、塑膠鏟管2支及注射針筒4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查獲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6包(淨重
0.75公克)、注射針筒4支、鏟管2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盤查之員警主動陳明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0.7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塑膠鏟管2支及注射針筒4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