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6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9月1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撤銷停止戒治,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續送執行,嗣於92年10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
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其前揭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5月13日,甫於9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7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其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24之4號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其前揭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7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居所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淨重0.0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揭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5月13日,甫於9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
0.0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