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1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途經孝義路221巷與孝義路無號誌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方水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欲穿過上開路口,甲○○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遂直接撞及方水梗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方水梗人車倒地,身體受有肝臟破裂、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肇事後,隨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報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
687號卷第6、7、22頁,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第11、16-18頁),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87號卷第8、2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照片8張、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87號卷第2、10-14、17-20頁,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第20頁),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26張及相驗報告書1紙等附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87號卷第24、26-40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被告甲○○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任。而被害人方水梗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
687號卷第14頁),就本件車禍非全無過失,然查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報警,並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687號卷第2、10頁,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卷第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第1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端,惟其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未減速而直行,致肇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並導致被害人方水梗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暨其智識程度、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與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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