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民生路口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凈重○點○九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八公克),及其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點○九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八○一七○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復有照片二幀在卷為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應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縮刑期滿,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應視為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縮刑期滿等情,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為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九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因該案係屬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倘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上開假釋,上開假釋既可能經撤銷,而仍應執行殘刑,故此部分之刑期,尚非已執行完畢,則被告再犯本件之罪,即不得逕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重○點○九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三十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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