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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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辨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廖健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皇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叁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叁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皇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日或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附近大墩停車場之車牌號碼不詳自小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4月7日下午某時,在前開大墩停車場之車牌號碼不詳自小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7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04公克,起訴書誤植為0.004公克,應予更正)、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3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為其所有(100聲羈362號卷第4頁背面),且被告自承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並無證據足認該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遂行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以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廖健雄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