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22號原告 程羽蓉 被告 陳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5月27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願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2年9月13日來台定居。惟來台共同生活三個月之後,稱朋友處有工作可做,即離家外出工作,初始的一、二個月尚有聯絡,之後即失其行蹤,經報警查尋無所獲,再託友赴大陸訪查得知被告在台期間曾因逾期居留遭遣送回大陸。此後即拒不入境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二人長期未同居生活,夫妻有名無實,兩造間維繫婚姻之情緣不再。為此,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⑵、次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⑶、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另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以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被告係於民國92年9月13日入境並於民國96年3月2日出境,出境後迄今俱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且民國96年3月2日係因在台逾期居留且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而遭強制遣送出境,併受有四年不得再入境來台之管制等情,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0年6月30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97761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足按。而被告受管制不得入境台灣之期間已於民國100年
3月2日屆滿,屆滿後迄今亦已逾一年,均未再與原告聯繫申請入境事宜,其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⑷、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於結婚後僅在台與原告
共同生活三個月,之後即離家,未久又失去聯絡,復因逾期居留以及在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而遭遣送出境,併受四年管制不得來台,可知其結婚來台之主要目的應是打工賺錢,並非有經營婚姻生活之意。無論被遣送出境之前或之後,均拒不與原告聯絡,縱於管制期間屆滿後,亦未與原告洽談是否再申請入境來台事宜,夫妻就此九年未共同生活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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