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陳賢華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零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民國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高麗惠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借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機動計算(現已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三三),於每月八日繳付本息一次,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對於前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向被告請求未清償之本金二百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元及如主文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繳息狀況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繳息狀況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