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四六三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約定於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等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為憑。
(二)詎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與被告丙○○分別提出之聲明和陳述如次:
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無資力償還本件向原告之借款,且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金額並不確實。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僅係做本件貸款契約之保證人,因被告甲○○不為還款而受拖累。理由
一、本件被告 方素綾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素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四十萬元,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按月計付及不履行時須計付違約金,於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到期無款本金一次還款,惟因被告方素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欠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甲○○則以:其現無資力返還上開款項,且原告請求金額有誤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其係受甲○○邀約而參加連保證,現無資力返還該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甲○○、丙○○對此並不爭執,該貸款本息攤還表即載明被告方素綾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每月償還利息,並無清償本金,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有誤,惟其並未提出計算之依據,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等雖辯稱其等現無資力償還欠款,惟無礙於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前揭欠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