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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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三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
戊○○原住台北市○○區○○街二段八十三號之十
現應丙○○住台北市○○區○○街○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玖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廿九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三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定基本放款率計付,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約定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陸拾叁萬玖仟陸佰叁拾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部分:同原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能力一次清償。
㈢被告丙○○部分: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陳述:曾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但被告甲○○有答應半年內要更換保證人
,原告稱只要文件齊備即可更換保證人,但不知甲○○並未更換保證人。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
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甲○○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雖辯稱:甲○○曾答應半年要更換保證人,原告稱只要文件齊備即
可,但不知甲○○並未更換保證人云云。惟查,本件丙○○既未解除保證契約,亦未能證明原告有免除其保證責任之事實,自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其上開所辯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叁萬玖仟陸佰叁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