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但是兩人感情不睦,甲○○是 董男 友人,知悉董男已婚。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前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三百零二日間某天(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四月間),董男與 李女 ,在台北縣深坑鄉居正山莊六巷六號五樓李女租屋處通姦一次,甲○○因而懷孕。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李女於台大醫院產下一女(陳00,為保障幼童,暫隱其名,全名詳卷)。丙○○於同年八月間聽說 李君 懷孕,就在李女生產後,前往台大醫院查訪得知上情。
二、經丙○○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事實,被告乙○○、甲○○於偵查、審判中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家庭行為(見偵卷第十七頁正反面、第三十九頁正反面,審卷第二三、二九至三0頁)。經調查:
⑴告訴人丙○○ 陳明 :李女生產後,我去台大醫院,因而拍攝到 董君 在李君房內
陪伴她的相片;可見他們有通姦情形(見偵卷第二頁、第一七頁背面、第二十頁)。另有李生產資料一份在卷(見偵卷第二三頁)。
⑵檢視 劉君 所提出相片十四張內容(見偵卷第二六至三0頁),李君生產後,董
君確實在病床旁邊陪伴,且其中數張相片顯示董君上半身僅穿著內衣。董君雖聲稱當時天熱,因此脫去襯衫等語(見審卷第二十九頁);但是,此等衣著並不適宜於對普通異性朋友探病的場合,況且董君當時甚至脫去皮鞋,腳踏於李女病床邊緣(見偵卷第三0頁),董男所述並非實情;如非雙方已有肉體親密關係,董男應不致於在陪伴時如此穿著。
⑶再者,李君於偵查中、審理時,一再拒絕提供小孩生父資料以供查核,又以不
希望小孩留有紀錄而拒絕DNA測試(見偵卷第三九頁背面、審卷第二九頁)。然而,李女既陳明女童生父另有其人,竟不能提供相關資料查證,顯與常情不符;另一方面,對女童進行親子鑑定,也不致於留下任何不利紀錄,李女所辯並非可採。
綜上所論,本院考量通姦事件不易查獲,直接證據容易滅失,而被告既不能解釋上述相片情節,又無故拒絕血緣鑑定,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犯行,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子女受孕時間推定為雙方通姦時間。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後段相姦罪。本院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二人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平日均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被害人家庭關係所造成影響、董君與配偶感情不佳、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再者,被告二人犯罪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易科罰金之要件已有變更,但是新舊法律對於行為人並無差別,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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