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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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二號
自訴人 方丁輝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緣方丁輝獨資開設錦怡商行,甲○○為店內送貨員,兼負收取帳款業務。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在忠孝東路七段五一九號便當店收取貨款一千八百四十元,隨即侵占入己;次日, 許君 在台北市○○路○號一樓一品蝦捲店,收受貨款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另在南港路一段一五五號南港亭快餐店,收得六千元貨款後,均據為己有,累計得款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許君隨即逃匿無蹤, 方君 四處尋找許君均無結果,遂向本院提起自訴,許君後經緝獲到案。
理由
一、右述事實,被告甲○○坦承所為,並表示當時向自訴人商借此等款項,但是自訴人尚未同意;當時雙方獎金也未結算清楚(見審卷第六一頁背面、第八十九頁)。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付款商號證明書影本三紙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筆錄後附資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君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財物僅數萬元、犯罪後態避不見面、但是雙方已達成和解、自訴人建議給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四、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