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2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15日分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1起(下稱D會,會期、開標日期、地點、會金、底標、會數及會員姓名均詳如附表所載),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參加1會,惟被告於84年起,因財務陷於困難,明知自身已無付款能力,乃企圖以會養會,以債養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主持開標時,活會會員未前往開標或會員間互不認識之機會,於86年2月10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4樓之住處,冒用「 李翠娥 」之名義,以口頭方式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向原告及各該期之活活會會員佯稱前開名義人得標,以此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遵期如數將該各期之活會會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交付予被告,嗣於86年3月21日,被告見債務缺口無法補齊,竟任由上開互助會倒會,搭機出境逃亡至日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在卷,並有證人即互助會會員 陶芬芬 於刑事案件之警詢, 江美蓁 (原名 江秀枝 )、 汪成源 、 張運高 、 楊桂芬 、 蘇珍蓮 吳米加 (原名 吳彩勤 )、 陳芸彤 (原名 陳淑貞 )於警詢、偵查中, 鄧彩珠 、 周慧婷 、 陳滿銖 、 曹金鳳 、 蘇麗萍 、李翠娥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單25紙、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86年5月8日合金南勢字第1842號函暨附件被告支票帳號之往來退票紀錄資料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已無付款能力,猶冒用活會之名義標得會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詳見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
0元,及自95年4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請求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部分,自無必要。另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準用之列,本院毋庸依職權併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會首│會期│開標日期│會金│底標│會數及會員姓名│會單││││(年月日)│、地點│(新臺幣)││(含會首)││├──┼───┼────┼────┼────┼────┼────────┼───┤│D會│乙○○│85.5.15│每月15日│10,000元│1,000元│共31會:│偵七卷││││至│14時許,││、內標制│ 廖有福 、 陳寶麗 、│第26頁││││87.11.15│在會首鍾│││ 陳滿嬌 、 陳滿富 、││││││ 嬌雲 位於│││ 趙建良 、甲○○、││││││臺北縣中│││甲○○、 李碧嬡 、││││││ 和市華新 │││ 鐘光興 、 楊富蒼 、││││││街143巷│││ 楊富強 、 廖秀蘭 、││││││61號4樓│││ 陳秀麗 、 陳秀香 、││││││之住處│││ 何麗芬 、 梁滿嬌 、│││││││││ 蘇慧芬 、 陳凱文 、│││││││││ 曹金風 、 李克祥 、│││││││││ 李慧菊 、 李繼光 、│││││││││李繼光、 張瑞麗 、│││││││││陳淑貞、 段金枝 、│││││││││ 楊敏 、 沈明慧 、│││││││││ 沈明琴 、蘇珍蓮、│││││││││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