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合併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因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簡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判決均經確定並移付執行。茲因聲請人上開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爰具狀聲請依上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第1項)。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於97年3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於97年6月16日確定;又因於97年5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犯後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尚未確定,與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合,且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換言之,以本案而言,即應由聲請人上開所犯2罪最後事實判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聲請人係受刑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僅能向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詎聲請人就不符合定應執行之案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上開所犯2罪之應執行刑,就聲請合併定應執行要件、聲請人資格及管轄法院而言,均於法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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