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謝郎前 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詎仍不知戒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文津村友人住處,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私釀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家,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時,因不勝酒力造成判斷力與控制力減弱,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致其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勢(簡易判決處刑事誤載為未受傷),經路人報警送醫救治檢查。旋為警據報後,前往醫院了解,發現其有酒駕行為,遂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在二林基督教醫院內對 謝郎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謝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