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光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光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光飛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1年6月4日夜間11時許起至翌日(5日)上午1時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租屋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臺61乙線與新港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孫光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