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忠坤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侵訴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18歲以之上人,於民國103年7、8月期間,透過舊識乙女(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之居間介紹(乙女所涉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另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55號審結),知悉甲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乙女同母異父之妹)是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各別犯意,每次間隔約一到二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巷0號之居處,以每次新臺幣5百元為對價,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和甲女性交,甲○○以此方式與甲女為性交易共計3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媒介者乙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105年度侵訴字第55號)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供述、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被告甲○○及被害人甲女之年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全文55條條文),於106年1月1日施行。經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則規定:「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性交易本指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故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範圍並未改變,惟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3年以下。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甲○○與被害人甲女在不同時間為性交易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為滿足己身之情慾而與之為性交易行為,對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且影響社會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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