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旻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旻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徹底戒除毒品。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吸食器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之被告之簽名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97號被告薛旻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旻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54、2106、2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6年4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吸食器1支等物,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旻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有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吸食器1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及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