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大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大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5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洪大昌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以駕駛為業,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認識及警覺,且其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9日因酒駕吊扣(未構成犯罪,僅有行政裁罰),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竟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遠逾成罪門檻,有相當之危險性,縱使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量刑仍不應從輕,暨考量其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內,偏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被告洪大昌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大昌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之某工廠飲用啤酒4罐,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彰化縣和美鎮之某同事住處飲用啤酒3、4罐後,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道○路000號對面,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大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