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捌萬元,及其中壹佰零捌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其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陸佰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點將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稱點將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點將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交原告收執。嗣被告點將公司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借款餘額共計為七百零八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利率、違約金,而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借據各一紙及約定書三紙交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清償,利息亦僅繳納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迭經催討無效,本件被告點將公司為借款人、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連帶給付之請求。
三、證據: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本票二紙、同意書二紙、保證書三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本票二紙、同意書二紙、保證書三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點將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點將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依據上揭規定洵屬有據,而被告丁○○、甲○○為被告點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七百零八萬元,及其中一百零八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其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一成(即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立利率二成(即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六百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一成(即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即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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