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85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施歆
鄭毓平 被告 廖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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