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芬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芬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傅芬鈺前①於民國102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4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月15日確定。③又於104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5月2日確定。④又於10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4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
5年3月29日確定。⑤又於10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於105年4月1日確定。⑥又於10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4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6月28日確定。
(二)傅芬鈺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巷○○弄○○號1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因另案至上址執行拘提及搜索時,發現傅芬鈺在場,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傅芬鈺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至4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08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12至13頁)。
三、被告傅芬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且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傅芬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①於103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竹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104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4年度壢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於104年8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9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10
4年9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於104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又於104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又於10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又於
104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又於104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又於104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⑪又於10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又於10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⑫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而戒絕毒品,再犯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依法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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