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良於民國107年4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埔坪橋附近楊梅高幹58C電桿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遇同向在後由 丁冠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林俊良駕駛上開車輛迴轉,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丁冠中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臂、右手肘、右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林俊良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並在現場等候,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到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冠中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俊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認罪(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冠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頁,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4頁)。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道路○鄉○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臂、右手肘、右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此有上開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丁冠中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道路速限我覺得是60公里,警察說是50公里。我當時從家中出發要去楊梅上課。我行駛在一般車道的慢車道。我的行車速度約50至60時公里,對方(即被告)行駛在我前方,發現他要迴轉時,距離還有2台車子的車距,我就減速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上去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細譯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當告訴人發現被告駕車迴轉時,尚餘2台車子之距離,顯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告訴人亦顯有過失甚明,則本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俊良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與
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業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傷害普通,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駕車迴車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在科技公司任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尚有父母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有意願和解,惟因雙方洽談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審酌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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