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324號
原 告 鍾佳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佩玲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
陳報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吳佩玲,並具狀陳報
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然經本
院依該址送達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後,業經郵局以「查無此
號」為由而退回郵件,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
可佐;再經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後
,亦查無被告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
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程式尚有不備,應予補
正。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