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22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文東
訴訟代理人 陳李中
被 告 石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上
午,本應注意行車前應就車輛各項裝置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支撐腳架是否
確實固定且卡榫正常作用,即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上路欲前往工作,並沿桃園市○○區○○街由文
中路往大竹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行經文
新街18號前時,因左側支撐腳架之卡榫突然故障致支撐腳架
彈出,適有由訴外人 游立凱 所駕駛,沿同路段由大竹往文中
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駛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乃遭撞擊,而受有左髖臼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左
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雖經送往醫院救治,仍需行左髖全
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方能負重行走,且手術後亦無法劇烈運
動、慢跑,而呈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而被告上開行
為,經鈞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
3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被害人即游立凱嗣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向原告申請重傷補償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補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4萬
5,912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9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
6號、臺灣高等法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105年度補審字第57號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
匯款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原
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金
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5,
912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於108年12月18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
經2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
)之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