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沈長麟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前已結識 楊振均 ,得知其手上有許多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等殯葬商品,套牢已久亟需脫手變現,「沈長麟」遂於民國111年4月起雇用呂文龍,2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文龍於111年4月8日撥打電話聯絡楊振均,對楊振均佯稱其為「優倍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倍益公司)之業務,找到買家願以新臺幣(下同)1,595萬元高價收購楊振均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並將於同年月20日完成買賣等語,並親至楊振均家中查看塔位、牌位之權狀及持提貨單至倉庫查看骨灰罈之真偽,嗣進行多次磋商後,致楊振均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8日,於新竹市體育館門口交付呂文龍身分證正反影本1份及2萬元,做為提領骨灰罈之費用;再於同年月27日時,由呂文龍向楊振均偽稱骨灰罈不符規格,於新竹市體育館門口再收取楊振均3個骨灰罐之鑑定費用共6萬元;復於同年5月18日,向楊振均偽稱需自費重新鑑定,於同年月20日在新竹市體育館門口向其收取4萬元;後由於同年6月29日,以新的墨金碧玉鑑定費用需4萬元為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向楊振均收取4萬元,呂文龍收取前開現金後,全數上繳上游「沈長麟」,以上開方式共同及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楊振均如數繳付後,呂文龍及「沈長麟」即推託需補開發票、要兩三個禮拜解決云云,後即失去聯絡,楊振均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本件係經被告呂文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一)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共犯「沈長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楊振均收受款項後交給共犯「沈長麟」收受,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依照「沈長麟」之指示而分擔向告訴人楊振均收取詐欺款項與轉交犯罪所得之犯行,而「沈長麟」取得詐欺贓款後,更進而隱匿詐欺贓款,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並進而交付共犯「沈長麟」而隱匿贓款去向,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其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如再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被告呂文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龍之上游「沈長麟」(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前已結識楊振均,得知其手上有許多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等殯葬商品,套牢已久亟需脫手變現,呂文龍遂於民國111年4月起,受「沈長麟」之雇用,與「沈長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8日撥打電話聯絡楊振均,對楊振均佯稱其為「優倍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倍益公司)之業務,找到買家願以新臺幣(下同)1,595萬元高價收購楊振均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罈,並將於同年月20日完成買賣等語,並親至楊振均家中查看塔位、牌位之權狀及持提貨單至倉庫查看骨灰罈之真偽,嗣進行多次磋商後,楊振均先於同年月18日,於新竹市體育館門口交付呂文龍身分證正反影本1份及2萬元,做為提領骨灰罈之費用;再於同年月27日時,由呂文龍向楊振均偽稱骨灰罈不符規格,於新竹市體育館門口再收取楊振均3個骨灰罐之鑑定費用共6萬元;復於同年5月18日,向楊振均偽稱需自費重新鑑定,於同年月20日在新竹市體育館門口向其收取4萬元;後由於同年6月29日,以新的墨金碧玉鑑定費用需4萬元為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向楊振均收取4萬元,呂文龍收取前開現金後扣除自身報酬,全數上繳上游「沈長麟」,以上開方式共同及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楊振均如數繳付後,呂文龍及「沈長麟」即推託需補開發票、要兩三個禮拜解決云云,後即失去聯絡,楊振均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振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文龍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楊振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優倍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片、產權估價單各1紙佐證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2萬元之事實。4告訴人與「 小呂 第48仲介」111年4月8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以已找到買家為說詞,要求告訴人先給付提領骨灰罈之費用等情。5告訴人111年4月13日於新北市板橋區被告車上、同年月18日於新竹市體育館門口、同年月27日於新竹家中、同年5月18日於新竹家中、同年20日於新竹市體育館門口、同年6月10日於新竹家中、同年月29日於新竹家中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1份。證明被告一直以找到買家、但告訴人罐子有問題為由推托,為骨灰罈詐騙之典型手法,並證明被告確實有以鑑定費為由不斷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6告訴人楊振均銀行帳號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29日,分別交付2萬元、6萬元、4萬元及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文龍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呂文龍多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行為,應認出於接續之犯意,請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以淇